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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39岁。

被告侯某某,男,57岁。

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诉被告侯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通公司诉称:侯某某(甲方)和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工程队(乙方)(现更名为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路油储备库,隶属于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20日、2003年4月29日签订了《路面施工协议书》各一份,乙方分包了甲方承包的郑州大学新校区中建七局标段的沥青路面的拌合、运输、摊铺及碾压工程。甲乙双方约定了路面结构和技术指标、预计摊铺面积、单价、工期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x元。经乙方多次催要,甲方仅支付x元,剩余x元工程款尚未支付。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被告侯某某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之前还款20万元,剩余欠款x元于2009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但是,被告侯某某仍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2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

被告侯某某辩称:第一,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工程队承建的工程是被告侯某某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承包后分包给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工程队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和被告侯某某对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侯某某无能力向原告路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工程队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侯某某与乔西海摊铺队达成翻修协议,向乔西海支付工程款x.8元;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工程队张宏伟以借代支的方式领取工程款2000元;被告侯某某代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工程队向乔西海支付摊铺机租赁费x元、向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支付摊铺机租赁费x元。以上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甲方)和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工程队(乙方)分别于2002年8月20日、2003年4月29日签订了《路面施工协议书》各一份,乙方分包了甲方承包的郑州大学新校区中建七局标段的沥青路面的拌合、运输、摊铺及碾压工程。甲乙双方约定了路面结构和技术指标、预计摊铺面积、单价、工期及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乙方多次向甲方催要工程款。2009年5月6日,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路油储备库(甲方)与侯某某(乙方)达成一份《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于2002年9月5日承建了乙方的道路施工工程,工程量结算:¥x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捌仟叁佰玖拾伍元整),至目前仍欠甲方工程款x(大写柒拾肆万捌仟叁佰元)。双方本着诚信为本、相互理解的原则,在遵循既有法律条款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保证于2009年7月15日还款¥x(大写贰拾万元整)。2、乙方剩余部分欠款¥x(伍拾肆万捌仟叁佰元整),于2009年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3、若再出现纠纷,将由合同履行地司法部门依法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侯某某未能按期付款。经原告路通公司催要,被告侯某某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路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郑政文[2005]X号)文件,郑州市X路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现更名为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路油储备库,隶属于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侯某某和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工程队分别于2002年8月20日、2003年4月29日签订的《路面施工协议书》;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路油储备库与侯某某于2009年5月6日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郑州市X路管理局郑公路[2006]X号文件;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和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工程队签订了《路面施工协议书》,由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工程队对被告侯某某承包的郑州大学新校区中建七局标段的沥青路面的拌合、运输、摊铺及碾压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施工完成后,被告侯某某应当依约向郑州市X路X路油储备库工程队支付工程款。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路油储备库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5月6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侯某某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被告侯某某尚欠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路油储备库工程款x元,被告侯某某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后向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路油储备库支付了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由于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路油储备库是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对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侯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路通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通公司主张被告侯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延期还款协议》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原告路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六十九万八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其他诉讼费四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二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一万五千一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闫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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