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南宁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收货组组员。任职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期间原告未能享受到劳动法规定的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福利待遇。2010年12月,原告未得到提前通知,就被被告的部门经理施晖告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
原告认某,被告未与原告约定试用期,但却以试用期的标准即每月950元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同工同酬的标准即每月工资1200元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200元作为补偿。按照每天4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仍需向原告补发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17天的工资680元。原告在2010年11月期间加班一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80元。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60元,但原告只主张48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致使原告无法找到工作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800元。原告不服南劳仲裁字[2011]183-X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须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200元;2、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劳动报酬900元;3、支付2010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90元及延迟发放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4、支付2010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元;5、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致使原告无法找到工作造成的损失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劳动报酬68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支付2010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8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发放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
被告华联超市南宁二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当时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3个月,以及工作内容、地某、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为每月950元)等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也在被告出具的报到通知单、入职员工确认某及劳动合同签订声明上签字确认某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工作考核后,于2010年12月12日口头通知其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要求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其在被告工作不满一个月,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报酬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试用期内共上班了22天,休息6天,分别为: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8日至10日,有员工打卡记录为证。因此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而无法找到工作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收货部理货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领取到的2010年11月工资411.67元,12月工资462.1元。与原告同为收货部新进员工的月工资为950元/月。
被告实行打卡考勤制度。原告的考勤记录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其中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8、9、10日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
2010年12月20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其中离职理由为:“被部门经理告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在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相关部门在该申请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同时原告办理了业务移交手续,工资结算至2010年12月15日。
另查明: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1、补缴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某、工伤保险费;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元;3、支付迟延发放劳动报酬的25%赔偿金450元,以及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按月的同工同酬的报酬差额630元;4、支付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须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200元;5、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劳动报酬900元;6、支付2010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90元及延迟发放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7、支付2010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元;8、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致使原告无法找到工作造成的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损失800元。
2011年3月29日,该委分别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83-X号及183-X号仲裁裁决书。其中183-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工资差额112.33元,2010年12月工资差额105.7元及延迟发放12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1.9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某、工伤保险费的申诉请求。183-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第4-8项申诉请求。原告不服182-X号裁决书,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1月18日起建立,对此双方均予认某,本院确认某该日起,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并提供2010年12月排班表予以佐证。被告认某双方劳动关系从2010年12月16日起解除,以排班表只是事先安排的工作计划为由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并提供了原告的考勤记录、《员工离职申请》、《员工业务移交单》。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认某,被告实行打卡考勤制度,应以考勤记录作为员工出勤的依据。原告虽不认某该考勤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排班表与考勤记录记载的其该月上班的情况有多处不相符,因此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排班表系工作计划的主张,对值班表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某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关于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200元。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被告认某双方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并提交了《报到通知单》及《起薪通知单》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未能举证已将这两份通知内容告知并送达原告,而且原告亦不予认某,故对两份通知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任职处于3个月试用期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现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由于被告未能提前通知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标准,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参照相同岗位新进人员的工资亦为每月950元,原告主张的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认某被告应当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950元。
关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劳动报酬68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10年12与15日,原告的工资亦结算至该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从排班表可知,虽然原告在2010年11月22日至28日的一周内未能获得休息日,但被告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12日一周内给予原告在6日、10日安排休息2日,且考勤记录上亦体现原告已获得了补休,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元,即使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仅持续至2010年12月15日,未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而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800元。原告对该损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南劳仲裁字[2011]183-X号裁决书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10年11月工资差额112.33元,2010年12月工资差额105.7元及延迟发放12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1.9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0元,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某,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至于社会保险,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950元;
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郭某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劳动报酬680元;
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郭某2010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80元;
四、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郭某2010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元;
五、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无需赔偿原告郭某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造成的损失800元;
六、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某2010年11月工资差额112.33元、2010年12月工资差额105.7元及延迟发放12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1.95元;
七、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萃华
代理审判员黄子祥
代理审判员 腔l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