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
地址:永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郴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谭某、李某戊、尹某、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李某丙、邓某、谭某、李某戊、尹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曹某斌、审判员丁秋萍、人民陪审员江晓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李某丙、邓某、谭某、李某戊、被告谭某、李某戊、尹某、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丁于2010年6月25日向永兴县借惠农小额贷款x元用于养殖黑山羊,借期一年,于2011年6月25日到期。张某丁的贷款由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李某丙、邓某实行担保,村民谭某、尹某、李某戊实行联保,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与担保人催讨本息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519.45元,本息合计x.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李某戊、尹某、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张某丁不是实际借款人,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利用被告名义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扶助贷款,与原告串通后,骗取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套取国家银行贷款,故贷款合同无效。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过失,借款是国家政策性借款,应对在本辖区内农户或者其他一些家庭成员而发放的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贷款,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明知张某丁不是实际贷款人仍发放贷款,未履行银行监管职责。
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李某丙、邓某辩称:广湘公司按照国家支持农业开发政策,与农民达成协议,由公司支资农户建立羊某,并给了农户很多优惠。公司承担羊某贷款产生的利息。现在贷款未还,双方都有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经审理查明: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羊某、羊某、羊某素等产品的农业企业。为完善为业链,保证原料供应,增加养殖户收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定,采取公司加农户的联合模式发展山羊某殖业。为此,广湘公司与18户农户约定:由养殖农户向本区域农业银行申请惠农小额贷款,所贷款项公司统筹安排到户,养殖户承担种羊某金,公司负责偿还利息,并按合同保护价或市场价格收购养殖户的合格出栏内羊某优质种羊。2010年6月25日,18养殖户中第一小组成员张某丁因山羊某殖资金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贷款x元整,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一小组成员谭某、尹某、李某戊实行联保,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李某丙、邓某对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与担保人催讨本息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丁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由被告张某丁负责偿还本金x元,由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本金x元及2011年6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2519.45元。限2011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
二、2011年6月25日后至12月的借款利息由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如被告张某丁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由其自行承担。
三、被告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李某戊、尹某、谭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某斌
审判员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江晓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