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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男,汉族。

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在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黄某全10岁,二次黄某林6岁。2005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外出后未向家寄过钱,至2006年底以后,电话也打不通,家庭生活及孩子上学费用靠我一人负担,背了一身债务,目前生活无法维持。综上,被告已失踪6年,我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某一次要求离婚,后来撤诉。我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确定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并处理被告失踪6年里我所欠债务。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全,2005年10月生另一男孩,取名黄某林。被告于2005年5月外出打工,2006年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2009年原告曾起诉某婚,后撤诉。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所生二子目前均为孩子的爷爷(被告父亲)抚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生育二子,但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双方联系逐渐减少,2006年后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至目前已有5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婚生次子黄某林由原告抚养,长子黄某全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陶森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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