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6日被(略)X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台州市X区路桥大道名典咖啡店门前,将冰毒1小包(约0.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罗妙龙和“阿奇”(另案处理)。
2010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谢某指使何金科(另案处理)将冰毒1小包(约0.5克)送至台州市X区路桥大道名典咖啡店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罗妙龙和“阿奇”。
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台州市X区路桥大道名典咖啡店门前,将1小包冰毒(重0.38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罗妙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查扣冰毒1小包(重0.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A某证言;2、扣押物品清单;3、检查笔录;4、手机通话详单;5、毒品上交清单;6、辨认笔录;7、照片;8、物证检验报告;9、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多次单独或结伙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