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马山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闭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韦某
原告广西马山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山糖业公司)与被告韦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山糖业公司诉称:2010年2月,被告为承包土地种植甘蔗,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被告保证在马山县X村甘局屯和东仁屯承包土地种植甘蔗,所产的原料蔗某原告安排砍运入厂或经原告同意后作种苗调剂使用;原告同意以贴息贷款的形式在机械代耕、供应蔗某及赊销肥料等方面给予实物扶持,原告所扶持的款项在跨年度即2010/2011榨季中从被告进厂应得的蔗某中予以扣回。如被告进厂甘蔗某得款不足偿还扶持款的,被告应以现金方式于榨季结束后30天内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扶持款发放之日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双方同时商定,被告不得擅自将其所产的甘蔗某给马山境外的糖厂或蔗某子,否则,一经发现,原告有权将扶持款连本带息一并追回。以上协议订立后,原告陆续于2010年2、3月间为被告预借肥料、蔗某、机耕费等款项,共计x.31元。2010/2011榨季开榨前,双方还就上述协议内容,签订了《甘蔗某植扶持款(物)预付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不守信用,2010/2011榨季开始后,被告除将其所产的少量原料蔗某至马山糖业公司外,大部分的原料蔗某拉往外地销售,至今尚欠原告的甘蔗某持款本金x.96元及其利息未予以偿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尚欠原告的甘蔗某持款x.9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法人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编号xx的《甘蔗某植扶持款(物)预付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种植甘蔗某供款、物扶持的事实;
3、编号分别为xx、xx的《甘蔗某苗借款凭单》各1份、《甘蔗某苗扶持明细表》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先后接受原告扶持甘蔗某苗50.19吨,种苗款共计x.55元;
4、编号为xx的《调拨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接受原告扶持化肥18吨,化肥扶持款共计x.76元。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原告马山糖业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了《甘蔗某植扶持款(物)预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在马山县X村甘局屯和东仁屯承包120亩土地种植甘蔗,所产的原料蔗某原告安排砍运入厂或经原告同意后作种苗调剂使用;原告以贴息贷款的形式在机械代耕、供应蔗某及赊销肥料等方面给予实物扶持,扶持款额共计x.31元;原告所扶持的款项在跨年度即2010/2011榨季中从被告进厂应得的蔗某中予以扣回。如被告进厂甘蔗某得款不足偿还扶持款的,被告应以现金方式于榨季结束后30天内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扶持款发放之日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双方同时商定,被告不得擅自将其所产的甘蔗某给马山境外的糖厂或蔗某子,否则,一经发现,原告有权将扶持款连本带息一并追回。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用机械为被告代耕39亩的甘蔗某,扶持机耕费为2340元;2010年3月25日和3月29日,原告先后共为被告提供50.19吨的甘蔗某苗扶持,种苗款共计x.55元;2010年4月11日,原告以预借肥料款的方式为被告提供18吨化肥扶持,化肥扶持款为x.76元。2010/2011榨季期间,被告所产的原料蔗,除给原告安排其中的5.65吨进入马山糖业公司进行压榨外,其余的原料蔗某出卖给马山境外的糖厂或蔗某子,至今尚欠原告的各项扶持款x.96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马山糖业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的《甘蔗某植扶持款(物)预付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先后实际接受原告在机械代耕、供应蔗某及赊销肥料等方面给予的各项实物扶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所生产的原料蔗某由原告安排砍运入厂或经原告同意后作种苗调剂使用,但被告却将其所产的绝大部分原料蔗某卖给马山境外的糖厂或蔗某子,且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清所欠原告的各项扶持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偿还原告广西马山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蔗某植扶持款x.96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零汉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