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系CLD型驾驶证持有者。201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喝酒后驾驶豫x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至息县X乡X路段时,不慎将步行此处的该乡X村农民李军撞伤倒地,被告人姚某离开现场后又返回到李军倒地处,群众报警后,息县公安局岗李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抓获。被害人李军于当晚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当月22日死亡。后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事故的全责。
本院另经审理查明:在检察机关起诉环节,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李军的女儿李金晓等近亲属就本案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父亲姚某中代替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李金晓一切总经济损失款x元整;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出庭诉讼,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却在交通要道行车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姚某坦诚悔罪,其家人代替其足额赔偿了死者近亲属总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而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彭亚丽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