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0岁。
被告谢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高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塑料粒子,已付1万元,下欠3200元未付。2008年8月20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塑料粒子,已付1万元,下欠2000元未付。共计欠货款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200元及利息3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5200元欠款是事实,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塑料粒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1月13日,被告偿还1万元,下欠3200元未付。2008年8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塑料粒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08年11月12日,被告偿还1万元,下欠2000元未付。共计欠货款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欠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粒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5200元货款未付,应继续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长期不偿还欠款,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应当自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09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五千二百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五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一月十三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魏某某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