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X村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龚X。
上诉人王某乙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行政部门已作出过一次性处理,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乙称:其于1974年被榆林市X路管理处录用,受被上诉人管理和领导,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事实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裁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做出公正的裁决,维护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与神木县X路管理站的纠纷系企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且该争议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统一一次性解决,故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