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玉,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之母郭秀被李某某驾驶在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跃进牌普通货车在周口市X路北花园东300米处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郭秀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1、朱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转让车辆未告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郭秀的死亡证明和户籍证明。证明郭秀因交通事故死亡。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郭秀与王某某的母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格的主体。被告朱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是朱某某转让给李某某的,事故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与朱某某没有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9日,原告之母郭秀被李某某驾驶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跃进牌普通货车在周口市X路北花园东300米处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郭秀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是李某某。
另查明,郭秀,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原告,农村户口。郭秀的女儿王某、儿子王某、王某义共同委托原告王某某就本起事故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包括丧葬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