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曙光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女,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职员,住(略)。
原告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杜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彭春英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面积83.26平方米),是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每年原告均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但被告现仍拖欠原告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290.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暖费129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关于某暖费用的有关文件,被告规定25年以上工龄的工人只能报销70平方米的供暖费用,本案彭春英居住的面积均超过70平方米,被告只同意支付70平方米的供暖费用,超过部分应由个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起,原告为北京第二毛线厂职工彭春英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面积83.26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该房系房改房。2006年1月13日,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双鹿毛线厂向原告发出通知:根据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支付冬季供暖费的暂行办法,凡单位在职、内退、离休、退休职工于2005年11月15日以后供暖费由职工个人与供暖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并支付供暖费,再由个人持房产证原件及配偶在其单位未享受供暖费的证明和供暖费发票到厂总务科审核登记后,按规定时间到厂财务科报销。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1290.5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另查,北京第二毛线厂于2000年12月破产,2002年由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双鹿毛线厂代管北京第二毛线厂的退休职工,2008年7月北京雪莲毛纺服装集团公司双鹿毛线厂改制注销了营业执照,更名为北京红莲羊绒衫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联建锅炉房协议书、关于某县西门锅炉房联片供暖管理委托书、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职工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亦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某好2003至2004年度冬季供热工作的通知规定,采暖用户为个人的,应当由房屋承租人和房改购房人所在单位交纳采暖费。被告职工居住的房屋系房改房,其供暖费应当由居住人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290.5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给付原告通县节能技术推广站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千二百九十元五角三分,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红莲羊绒衫厂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