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
被告徐某,男。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A。婚后,原、被告一度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离婚事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的婚前财产: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内的樟木箱2只,皮箱、被絮箱、鞋箱、小方台、三人沙发、缝纫机各1只归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应于2009年11月20日前自行搬走;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马某处的铂金戒指2枚归原告马某所有;在被告徐某处的被告徐某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及其名下投资款x元和人民币x元,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号内的三菱牌空调2只,洗衣机、彩电、微波炉、电冰箱各1台归被告徐某所有;
四、离婚后,原、被告的住房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