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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南宁市X区X路正鑫科技园停车棚内盗窃黄XX停放此处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自行车,其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17元。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林某、郑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131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弯刀一把、套筒一根、十字螺丝批一把、强弓钥匙五把、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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