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法民三证保字第X号
申请人:山东省垦利县酒厂。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东首。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作稳,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申请人山东省垦利县酒厂因被申请人在其生产的系列白酒上,擅自使用与申请人'碧海缘+波纹'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防止侵权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垦利县工商局罚没的被申请人生产的部分'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白酒及被申请人使用的部分'碧波缘'二代烤花瓶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垦利县工商局罚没的被申请人生产的部分'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白酒及被申请人使用的部分'碧波缘'二代烤花瓶予以证据保全。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