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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垦利县酒厂与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法民三证保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法民三证保字第X号

申请人:山东省垦利县酒厂。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东首。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作稳,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营市金海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开发区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申请人山东省垦利县酒厂因被申请人在其生产的系列白酒上,擅自使用与申请人'碧海缘+波纹'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防止侵权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对垦利县工商局罚没的被申请人生产的部分'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白酒及被申请人使用的部分'碧波缘'二代烤花瓶进行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垦利县工商局罚没的被申请人生产的部分'碧结缘''碧波缘''碧河缘'白酒及被申请人使用的部分'碧波缘'二代烤花瓶予以证据保全。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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