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饶某,男,侗族,下岗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乙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以该案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是其合法行使其诉权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
审判员魏莉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乙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