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
被告姚某,男。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原告杨某乙于2011年8月5日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确属自愿,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
审判员许顺章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