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利君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林,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商洛盘龙植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盘龙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红,柞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利君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0)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贾建林,被上诉人盘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徐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15日,原西安西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药建安公司)与被告陕西商洛盘龙植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西药建安公司承建被告“生产车间及仓库钢结构制安工程”,承包范围为生产车间及仓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系统安装,落水管安装(不包括土建工程和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工期为一个月,合同价款为固定价73万元。2004年12月3日,被告在对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西药建安公司所使用的彩钢板厚度为0.46mm(含油漆涂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屋面彩钢板厚度应为0.x(不含油漆涂层)的要求,被告即于同年12月5日向西药建安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要求其更换屋面板,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责任。双方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最大限度的减少经济损失,又于2005年1月4日重新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原则上将已运到工地的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屋面板降低一个规格(按0.x)在该工程中使用;2、彩屋面板按0.x折算价格,折算后在总造价中扣除8000元;3、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2万元;4、折扣和违约责任计3万元在工程总造价73万元中予以扣除,该生产车间及仓库钢结构制安工程总造价变某为70万元;5、对该工程屋面板造价约17万元,全部扣除,作为屋面板质量押金,在三年内屋面不出现裂缝、变某、脱漆、渗漏等现象,经双方重新验收,达到使用要求,所扣除17万元全部一次付清;如屋面板三年内任何一年出现裂缝、变某、渗漏等影响正常使用或出现缺陷均由承包方无条件更换0.x进口彩钢板,其产生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接到发包人书面有关要求修理、更换屋面板通知十日内不到场处理,发包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修理或更换屋面,其费用从屋面板押金中扣除,若修理或更换屋面板所产生的费用不够,由承包方无条件增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西药建安公司即将主体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三年质保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屋面板质量重新验收。对于相应的主体工程款53万元,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支付14.6万元)、11月8日(支付15万元)、11月19日(支付14.2万元)和2005年1月31日(支付7万元)分四次支付50.8万元,2008年1月4日,原告以主体工程53万元为基数、以3.24%的税率缴纳税金x元后,将主体工程款收款票据和纳税税票交付给被告,但主体工程款下欠2.2万元被告未支付。另查明,2005年5月24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西药建安公司名称变某为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住所、邮政编码以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所留的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均未予变某,现仍在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第5条中约定“对该工程屋面板造价约17万元,全部扣除,作为屋面板质量押金,在三年内屋面不出现裂缝、变某、脱漆、渗漏等现象,经双方重新验收,达到使用要求,所扣除17万元全部一次付清”,这一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保修期满后未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就,致使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参照国务院令第X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利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10)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盘龙公司偿还其工程保修金17万元和税金2.2万元,共计19.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x.4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3日),并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认为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盘龙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西安利君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西药建安公司名称变某为利君公司的工商变某材料,上诉人利君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实,上诉人西安利君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资质。2、2004年9月15日,上诉人利君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73万元。3、2005年1月4日,上诉人利君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龙公司重新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上诉人利君公司所使用的彩钢板厚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经与被上诉人盘龙公司协商,工程总造价变某为70万元,屋面板质保金17万元,质保期限为2005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5日,质保期满双方应对屋面板质量进行重新验收的事实。4、四张某甲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实,被上诉人盘龙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利君公司主体工程款50.8万元。5、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君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补充协议》第5条中约定“对该工程屋面板造价约17万元,全部扣除,作为屋面板质量押金,在三年内屋面不出现裂缝、变某、脱漆、渗漏等现象,经双方重新验收,达到使用要求,所扣除17万元全部一次付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利君公司在保修期满后未向被上诉人盘龙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致使该工程款及税金的数额无法确认,不符合合同付清17万元所附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利君公司请求被上诉人盘龙公司支付其工程保修金17万元和税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西安利君公司符合起诉的条件,具有程序意义的诉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诉讼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能支持实体意义上诉求,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88元,由上诉人西安利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甲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武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