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5分,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据复印件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币壹拾万元。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王某乙。2009.10.19。
二、被告母亲与张某达成的工作调动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与工作调动无关。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约定前三个月利息为1.5分,三个月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工作调动协议书复印件无原件,不符合举证的要求,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据一支,约定:被告借原告壹拾万元,利息为壹分伍厘,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也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法,故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至本案判决前债务利息已超过x元,而原告只请求x元,故本院只能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有关“三个月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