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2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05-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邵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邵阳市X路一技校地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唐XX撞倒,造成唐恒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唐XX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3月22日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石某、唐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车辆鉴定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海艇峰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