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边某与王某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区交通联运车队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边某诉被告王某乙、南阳市X区交通联运车队(以下简称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高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振浩、被告联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X路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认定王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乙将车加入被告联运车队,将自己所购买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加入在被告联运车队名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由联运车队统一管理。因此,被告联运车队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豫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后,不再向原告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边某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某人民币x.77元;2、被告联运车队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边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摩托车维修费用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2、原告要求数额及依据过高。

被告联运车队辩称,1、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因为我公司每月只收取10元管理费,不支配王某乙的车辆,也不分享其车辆运营的收益。协议上也约定如果发生事故,有车主全部负责;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只根据交强险约定承担责任,各项共计x元;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明:(1)交通事故的发生;(2)被告王某乙与受害人边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证明:豫x货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3、2009年元月15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联运车队签订的《协议书》

证明:(1)被告联运车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某乙应当是被告联运车队的职工;(2)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乙应当是在执行被告联运车队交付的工作任务。

4、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边某的《病历》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的事实。

5、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7—X号《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证明:(1)该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边某三级伤残;(2)原告误某时间共80天。

6、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17b号《护理依赖程度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

证明:原告边某的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7、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公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8—17a号《二次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

证明:(1)原告边某临床需进行二次手术;(2)二次手术医疗费应当在x元左右。

8、2011年8月1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边某护理人员人数和二次手术医疗费的《医疗证明》

证明:(1)原告边某“入院治疗期间,由家属三人陪护”;

(2)原告边某出院后仍需两人继续陪护”;(3)二次手术约需费用3万至3万5千元。

9、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边某住院期间,在院内所支付医疗费用为x.34元、外购药费用x元,共计x.34元。

10、2011年8月22日,证人王某乙臣(包工头)出具的关于原告边某打工期间工资的《证言》,以及原告边某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打工期间的《工资表》

证明:(1)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X号,原告边某跟随王某乙臣(包工头),在南阳市X路农运会体育中心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2)原告边某每天打工工资为50元的事实。

11、2011年8月2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边某在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费的《医疗证明》

证明:原告边某“入院治疗期间体质虚弱,需大量营养品鼻饲、口服,补充体能的事实。”

12、原告边某的《居民户口簿》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1)原告边某的女儿陈某杨,到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杨年龄为8.6周岁,计算原告边某对被扶养人陈某杨支付扶养费的年限为9.4年。(2)原告边某的女儿陈某杨为农村居民。

13、南阳宛城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父母即兄弟姊妹情况的《证明》,以及原告边某父母的《身份证》

证明:(1)原告父亲边某中为城镇居民,75岁,对其支付扶养费的年限为5年。(2)原告母亲王某乙荣农村居民,年龄为73.75周岁,对其支付扶养费的年限为6.25年。(3)原告父母有子女五人:长子边某振、次子边某强、三子边某周、长女边某瑞、次女边某。

14、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的《票据》(两张)

证明:原告边某作3个司法鉴定的费用为1700元。

15、摩托车维修费用《发票》和《清单》

证明:原告边某为修理自己的受损摩托车支付维修费1850元(其中100元发票17张,50元发票3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2、3、4、12无异议。

2、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不符。原告未取得驾照,且在行车中突然左转造成本次事故,因此原告应付事故主要责任。

3、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应有各方共同委托。对证据5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对证据6认为内容相互矛盾,“受限制”不能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且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对依赖程度的鉴定资格。对证据7认为此鉴定不属于临床鉴定,不应当对二次手术的价格进行鉴定。因此证据5、6、7为非法证据。

4、对证据8,认为“由家人三人陪护”不是“需三人陪护”。继续治理的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持。

5、对证据9中费用清单无异议。住院天数应按70天。“外购药证明”包含了人血白蛋白,是营养药,不是医疗用药。小票有些没盖公章,盖公章的没有颜色,看不清。门诊票据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上面的名字也不对。新特药药房票据无公章,也无购买人,与本案无关。

6、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当庭作证,证言无效。认为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标准。

7、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

8、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无效,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

9、对证据14不认可。

10、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联运车队的质证意见为:

1、同意王某乙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双方仅是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为:

1、同意第某被告和第某被告的质证意见;

2、对证据5、6、7认为鉴定时间过早;

3、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车损应当鉴定。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2、3、4、9中结算单、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做出,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单位可以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提出的,故证据5、6、7鉴定程序合某,形式要件具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收费票据、外购药诊断证明,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小票和收款收据上所购药物与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对小票和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中的工资单,本院认为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原告父母所在地村委会所出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鉴定机构出具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被告没有申请鉴定车损,且该证据合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某、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X路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严重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边某和被告王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71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包括院内的医疗费x.34元和因治疗需要外购药费用x)共计x.34元。住院期间由三人护理,因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仍需两人护理,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8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边某的女儿陈某杨9岁,为农村居民;原告父亲边某中边某中,75岁,为城镇居民;原告母亲王某乙荣年龄为74岁,为农村居民。原告父母有子女五人。

又查明,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联运车队签订协议书,王某乙就豫x号江淮牌汽车每月向联运车队缴纳管理服务费10元,联运车队协助王某乙办理运输过程中的有关手续,并代征相关税费。

又查明,豫x号江淮牌汽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被保险人是第某被告南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月8日24时止。

又查明,被告王某乙已经向原告边某支付现金x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因观察不周,驾车速度过快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乙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王某乙和被告联运车队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被告联运车队每月向王某乙收取该车10元管理费,义务是协助办理豫x号江淮牌汽车办理运营所需的手续。因此豫x号江淮牌汽车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为王某乙,被告联运车队仅仅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被告不实际管理和支配该车辆,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受益。如果被告联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有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联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34元。因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某4000元。因原告受伤前在工地打工,按照每天50元,误某80天计算,共计4000元。3、护理费x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住院期间本院酌情按照40元/人、天×3人×71天=85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为三级伤残,护理程序为完全依赖护理,按照x元/年/人×20年×2人计算,共计x元。两项合某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71天共计2130元。5、营养费2840元(40元×71天=284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每天40元。6、残疾赔偿金x元。2010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元/年×20年×80%(伤残系数)=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女儿陈某杨的扶养费x元,3350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年÷2×80%(伤残系数)=x元;父亲边某中的扶养费7743.7元,9678.8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年÷5×80%(伤残系数)=7743.7元;母亲的扶养费3216元,3350元/年(2010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年÷5×80%(伤残系数)=3216元。8、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以上8项费用共计(略).0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被告王某乙应支付给原告:((略).04-x)×50%-x+1700+x=x.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边某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边某承担969元,被告王某乙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