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17日18时,被告人李某、方某伙同侯帅豪、李某博(二人在逃)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禹州市X镇X路下坡时,李某、方某、侯帅豪以与韩倩龙驾驶摩托车相撞而殴打韩倩龙,期间孟榆皓驾驶摩托车路径此处,李某、方某、侯帅豪、李某博四人无故殴打孟榆皓致其轻伤。被告人李某、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8时,被告人李某、方某伙同侯帅豪、李某博(二人在逃)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禹州市X镇X路下坡时,李某、方某、侯帅豪以与韩倩龙驾驶摩托车相撞为由而殴打韩倩龙。期间孟榆皓驾驶摩托车路径此处,李某、方某、侯帅豪、李某博四人无故打孟榆皓致其头顶部左侧有4.3+3.5厘米不规则创口及身上多处表皮脱落,皮下出血伤。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认为被害人孟榆皓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方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孟榆皓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榆皓经济损失3.6万元,并征得了被害人孟榆皓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方某酒后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方某及其亲属征得了被害人孟榆皓及其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方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