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0月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0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9月2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区X镇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11.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薛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