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归新理,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梁某乙,男,生于1972年。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理,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梁某甲雇佣,2009年12月17日下午,在被告梁某乙建房工地,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3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问题,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含二次手术费用x.60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23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4.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03元。二次手术有关费用也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梁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所诉事实我有意见,出事故那天中午原告和其他工人在喝酒,下午一点半上工,2点20分左右他向别人要钢圈尺时不小心摔下脚手架,他们大师傅我每人均配发有圈尺,是原告向别人要圈尺才摔下架的,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x元,原告摔伤要划分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2、医疗票据12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疗伤花去医疗费共计x.23元。
3、交通费票据3张,计150元,用以证实原告去南阳检查伤情交通费用。
4、鉴定票据一张,计400元。
5、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6、新野县X街道张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兄弟三人,母亲吕秀兰72岁。
被告梁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三份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在出事故当天中午喝了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6有异议,对原告去南阳检查病情所花交通费150元及原告所属村委证明原告兄弟三人,一妹,兄妹四人,母亲吕秀兰72岁,需原告赡养,不认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在告知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也未向本院写出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检查伤情所花交通费系为治疗康复所支出的费用,其母吕秀兰72岁,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依法应由原告及兄妹赡养,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可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证据3、5、6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三证言不属实,不是庭审中所提证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言,与庭审时被告提供证人不相符,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此三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梁某甲,原告随被告施工队搞建筑,2009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梁某甲承建的为被告梁某乙建房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头部,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x.63元,二次手术住院20天,花医疗费x.23元,合计原告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x.23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梁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后原告索要医疗费、赔偿等费用未果,遂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赔偿医疗费x.23元,误工费4680元(26元/天×180天),护理费2340元(2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元/天×90天),营养费450元(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5344.80元(4454元/年×12年×30%÷3),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0项合计x.03元,应扣除梁某甲已付x元为x.03元。并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有关住院费用。审理中,因被告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为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执行施工工作中摔伤,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梁某甲雇佣原告为梁某乙建房,梁某甲系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梁某乙系建设方,是原告施工工作的受益人,依法可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且经常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也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项目分别为:1、医疗费x.23元,2、误工费可从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及二次手术住院20实际计算123天,每天按26元为3198元,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103天,每天1人26元计26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3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30元,5、营养费按103天,每天5元计算为51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4454元/年×20年×30%=x元,7、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1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吕秀兰72岁)3388.47元/年×8×30%÷4=2033.08元。上述9项合计x.31元,应由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60%为x.59元。审理中梁某甲辩称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但经告知,梁某甲一直未向法庭提供自己给原告预交x元医疗费的收据,故以原告自认的x元为准,扣除已付x元为x.59元。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30%为x.79元,其余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过失和过错,根据二被告过错程度、获利、受益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确定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被告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陈述、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梁某甲赔偿x.59元,扣除已付x元为x.59元,被告梁某乙赔偿x.79元,二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梁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梁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