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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见南宁华侨投资区团结农场那珠5队南益木材加工厂门口停放一辆未上锁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即乘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盗后,被告人滕某将车推至武鸣县X镇上请人接通电源启动后,驾驶该车返回灵马老家,至邕北公路的团结农场路口附近时,失主谢某某等人赶到,将被告人滕某人赃俱获,交里建派出所处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保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滕某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滕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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