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桂x号黑色轿车,途经武鸣县X路X路口时,被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达到了x/x,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