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和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被告陈某乙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8厘的利息,被告偿还x元后,下欠x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偿还3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某乙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8年、2009年两年中,原告都问被告借钱不借,被告都说不借,但被告告诉原告说陈某民需要钱,问原告怕不怕借给他原告说不怕,后来原告就把钱拿到被告处,之前说的是x元,但拿到被告处的是x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用了x元,剩余的x元,陈某民就把钱从被告处拿走了,陈某民又给被告打了借条,被告用的钱是8厘的利息,被告用的x元本息已经还清。从借条上看该笔欠款应该由被告偿还,但实际上这笔钱被告没有用,应该由陈某乙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陈某甲借给被告陈某乙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8厘,被告2010年12月10日偿还了x元,并给原告换成了x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亚敏款x元整(叁万元整),陈某乙,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2日,被告又偿还给原告3000元,剩余x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庭审中,被告提供陈某民给2009年12月10日被告打的x元借条一份,原告辩称被告与陈某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陈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某乙借原告陈某甲现金x元,双方认可当时约定利息为8厘,并且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剩余x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实际又借给了陈某民,并提供借条作证,但陈某民借被告的钱,属于陈某民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可以向陈某民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对抗本案原告的理由,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甲现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审判员:秦涛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