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站职工。
被执行人陕西元驰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对陕西元驰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横政水监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本院于2011年元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作出的横政水监处字(2009)X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
本院认为,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对陕西元驰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横政水监处字(2009)X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横山县水土保持监督站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横政水监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岩
审判员樊凤华
审判员侯某
二0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高元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