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陆某甲利用在武鸣县灵马龟鳖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打工之机,将该社养殖场价值x元的22只越南石龟盗回家交给家人养殖。同年4月24日23时许,陆某甲再盗该社养殖场价值x元的23只越南石龟藏于其皮箱内,次日9时许,携皮箱欲离开养殖场时,被管理人员周某乙查获。破案后,陆某甲家人已将盗得的越南石龟归还武鸣县灵马龟鳖养殖专业合作社,并赔偿了该社的损失,取得了该社的谅解。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陆某甲盗窃越南石龟是用于养殖研究,主观恶性较小,其第二次盗窃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具有坦白、退某、退某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可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卢某某提出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武价鉴字[2011]4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陆某甲利用在武鸣县灵马龟鳖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打工之机,将该社养殖场价值x元的22只越南石龟盗回家交给家人养殖。同年4月24日23时许,陆某甲再盗该社养殖场价值x元的23只越南石龟藏于其皮箱内,次日9时许,携皮箱欲离开养殖场时,被管理人员周某乙查获。破案后,陆某甲家人已将盗得的越南石龟归还武鸣县灵马龟鳖养殖专业合作社,并赔偿了该社的损失,取得了该社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关于对石龟价格重新鉴定有关问题的函”,维持了武价鉴字[2011]4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当庭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关于不再追查陆某甲责任的声明、被告人陆某甲户籍证明;2、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4、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吴某、陆某丁的证言;5、武价鉴字[2011]4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石龟价格重新鉴定有关问题的函”;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在进行第二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已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本情节仅只适用于第二起盗窃,辩护人提出的适用减轻基准刑的辩护意见亦包括了第一起盗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甲辩称盗窃越南石龟是用于养殖研究,其主观恶性较小,经查,被告人陆某甲第一次便已盗窃22只越南石龟,若只用于养殖研究已经足够,何需再进行第二盗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坦白了第一次盗窃的罪行,并通过家属退某赃物,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甲具有坦白了第一次盗窃的罪行,并通过家属退某赃物,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邓诚进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