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赔商业险时,扣除了不应扣除的x.2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25元。
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被告已依约赔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宜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赔款收据2份,3、赔款计算书4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违规,被告扣除x元适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5日,原告王某甲的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豫x/豫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原告投保在被告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内。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权利人各项损失x.25元。其后,原告在被告处2次分别领取保险赔偿款x元、x.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了保险金,而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给原告造成x.25元的损失后,被告仅赔偿了x.40元,却未依约足额予以理赔,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88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保险金9881.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