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代表人汤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特别授权),男,汉族,(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查勘定损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审被告覃某,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1日13时许,覃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由天柱县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方向行驶,行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X路段时,将行人唐某芝的脚压伤,唐某芝受伤后又将与其同行的唐某撞倒,唐某被撞倒当时身体未感异样,晚上才发现右手疼痛、肿胀。唐某在女儿陪同下找到覃某,一起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双方约定由覃某将唐某安置在覃某父亲覃某荣饭店进行草医治疗,直至治愈。治疗25天后唐某回家,回家时覃某荣付给唐某生活费500元,唐某又于2010年2月7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在此事故中负全责。唐某的伤势于2010年7月29日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某所鉴某;已构成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覃某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于2009年7月14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
原判认为:覃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人流密集的集镇时,未有效避让行人,造成唐某芝及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覃某在事故中负全责,由此造成唐某左手桡骨骨折的民事责任应由覃某承担;覃某驾驶的机动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动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原因是机动车未能有效避让行人造成的,机动车车主覃某负全部责任,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是x元,受害人的损失如超过限额x元,再由覃某赔偿。本案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鉴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为134元,覃某已经赔付的不再计算;鉴某以收据为准是1300元;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866元;唐某的误工费参照其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以上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覃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未对事故真实性调查清楚,被上诉人唐某非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致伤与此次事故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对于唐某的误工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证明,真实可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覃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造成唐某受伤的事实,覃某是负全责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由于覃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唐某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不应当在本案中对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唐某受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死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被上诉人唐某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唐某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唐某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7天,其误工费应为9593元。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唐某的误工费计算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各项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覃某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雄
审判员王某利
审判员李东恒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