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鑫,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六、黄某州),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鑫与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水电工活,被告承诺每天支付工资65元,月底结账。由于被告未安装安全保护设施,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上班时左手被切割机切伤,造成大拇指骨头损伤及筋骨断裂。被告把原告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押金4000元。原告共住院12天,将押金全部用完后,因需要继续治疗多次找原告要钱,被告不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应起诉包工头。我只是介绍人,不应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韩某某以其与被告黄某乙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以及手术记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受伤后住院治疗;3、对曹××的调查笔录,证明后期还需要治疗;4、对曹××的录音,证明原告受伤后黄某六支付的押金;5、对黄××的调查笔录及黄××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是黄某乙出钱治疗的;6、对韩××的调查笔录及韩××的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5;7、对黄×的调查笔录及黄×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经黄×介绍给被告干活的,形成了雇佣关系;8、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病情;9、户籍证明,证明黄某六和黄某乙是同一人;10、鉴定书,证明原告为7级伤残;11、鉴定费收据,证明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2、证人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韩某某的证据1、2、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韩某某的证据3、4、5、6、7、12有异议,认为押金是施工现场的人交的,不是被告交的,证人说的不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韩某某的证据3、4、5、6、7、12之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黄某乙,在2009年7月21日工作时被切割机切伤左手,即时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黄某乙支付了医疗费押金4000元,原告韩某某陈述医疗费数额多于4000元。2009年9月1日,原告韩某某左手之伤被评定为7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韩某某在为被告黄某乙工作时受伤,被告黄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韩某某系成年人,操作机械不注意安全,对造成自己的损伤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黄某乙5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住院12天,其护理费为240元(12天×20元/每天),营养费为240元(12天×20元/每天),误工费为840元(从2009年7月21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即42天×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40%),支付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被告黄某乙依法应当赔偿x元。原告韩某某虽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医疗费,且言明医疗费数额多于4000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黄某乙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押金4000元,根据上述的责任分担比例,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为宜。原告韩某某左手之伤已达7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x元-2000元+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乙认为其与原告韩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张作华
审判员田蕾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