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高速快运分公司职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程某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二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二运公司与程某签订《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7日,程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入户在二运公司经营,程某每月按时向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代缴的各项规费;程某在经营期间若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等内容。该合同履行期间,程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10年9月,之后不再缴费。二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二运公司与程某签订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书》;2、由程某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3、由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2、2010年9月15日收据一份。
3、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根据二运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7日,二运公司下属高速快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程某签订了《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程某所购豫C-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公司高速快运分公司名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月25日前向该分公司预交次月的委托管理费3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程某在经营期间,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该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二运公司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程某于2010年9月15日交纳了2010年7月至同年12月的委托管理费共计1800元,之后不再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二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下属高速快运分公司与被告程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二运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程某自2011年1月起,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委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二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要求程某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属高速快运分公司与被告程某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程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
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程某付给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