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甲,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黎民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林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要求原告为其转借资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于2009年1月3日为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于2009年1月24日为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现仍无意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何某某辨称:原告戴某甲与借条中的戴某祥不是同一个人,即使原告所说是事实,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林某某是同胞兄弟,应该知道两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其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原告是为了谋取被告何某某的财产的不法目的而与被告林某某恶意串通。原告要求自2009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戴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戴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戴某祥人民币(¥x)¥贰拾陆万叁仟元正”。同年1月24日,被告林某某再次向原告戴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戴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戴某祥人民币(¥x)柒万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正”。上述两次借款合计x元。原告戴某甲又名戴X。
上述事实,原告戴某甲出示被告林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彭某某、戴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何某某质证认为,借条没有何某某签字,何某某也不在借款现场,原告必须证明这两张借条是林某某写的。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戴某甲是亲兄弟关系。原告在2009年法庭庭审时陈述,钱是送到林某某家交给林某某,当时何某某不在场,嗣后跟何某某说过,但他说只是2009年6月份打电话给何某某告知借钱的事。当时何某某在新加坡,原告要么是在说谎,要么是恶意串通林某某。被告何某某对借款的事不知情,而原告在过半年之后才跟何某某说借钱的事。因此,该借款只能是林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与何某某没有关系。而且在借款的时候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才会在2009年11月5日离婚。证人的证言之间是矛盾的,第一个证人只说戴某祥就是林某祥,不知道他叫戴某甲。第二个证人说原告自始自终都叫戴某祥。戴某祥与戴某甲显然不是同一个人。外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形式要件有瑕疵,对该证明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3日及同年1月24日,向戴某祥借款人民币x元及x元,合计x元。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了戴某甲与戴某祥属同一个人。证人彭某某、戴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证实了原告小时候名叫林某祥,后来因被其戴某舅舅收为养子,又名戴X,本院对证人彭某某、戴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执有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也未主张戴某祥另有其人,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3日及同年1月24日,向原告戴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x元,合计x元。戴某甲与戴某祥系同一个人。
被告林某某、何某某于2004年7月19日经依法登记结为夫妻,因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并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享有或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何某某出示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戴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某应予及时返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林某某未及时还款,被告林某某应承担自原告戴某甲提起诉讼之日至被告还款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戴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林某某与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某某在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欠原告戴某甲的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林某某与何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该约定仅是被告林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何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欠原告戴某甲的债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林某某与何某某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做出分割,因此,被告何某某应对被告林某某欠原告戴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60元,合计5425元,由被告林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