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管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管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管某甲伙同管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刘某预谋后,组织一些工人到濮阳市X区内,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为该小区内X号楼的业主提供搬运水泥、地板砖等装修材料的“背楼”服务。自2010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管某甲等人强行为赵某、李某等人提供“背楼”服务,收取服务费用6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陈述,证人管某乙、管某丙、管某丁、刘某、卢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濮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管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犯有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管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管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管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人民陪审员冯小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