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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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李某强家属秦某乙、李某、李某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另行处理完毕)。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李某、李某超及诉讼代理人李某、许海涛、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男装摩托车去到本市怡景酒店停车场,在停车场内东出入口处因摩托车停放位置问题与该停车场保安被害人李某强发生争执,继而用木凳砸、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李某强,李某强予以还击,双方发生打斗,拉扯在一起。随后,双方被人劝开。但不久又再次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李某强倒在地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梧州市X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强因受轻微外伤、情绪激动、剧烈活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某脏病发作而死亡。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认定,李某强的死因符合冠心病猝死。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公诉人庭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庭上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并提出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应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男装摩托车去到本市怡景酒店停车场,在停车场内东出入口处准备停车保管时,因摩托车停放位置问题与该停车场保安被害人李某强发生争执,继而苏某以木凳砸、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李某强,李某强予以还击,双方发生打斗,继而拉扯在一起。随后,双方被人劝开,但不久又再次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李某强在停车场内一四方柱旁倒地,但随即又站立起来,继续与苏某拉扯在一起。不久,李某强又再次倒地。苏某即用身体压住李某强,并用左手叉住李某强的颈部,企图用右手殴打躺在地上的李某强,但被人拉开。怡景酒店保安先后拨打110和120,苏某则一直停留在现场,随后李某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苏某则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梧州市X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强因受轻微外伤、情绪激动、剧烈活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某脏病发作而死亡。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认定,李某强的死因符合冠心病猝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家属和被害人李某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苏某家属一次性某其赔偿人民币9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强家属秦某乙、李某、李某超,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人秦某乙、李某、李某超对苏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建议本院对苏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⑴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情况。

⑵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15日13时24分,公安机关接到110报警称:2011年1月15日13时左右,在梧州市X区X路X号怡景酒店停车场东门出口内看到一名酒醉的男子与其值班的同事李某强因摩托车摆放位置问题发生争吵,该醉酒男子对李某强进行殴打,致李某强倒地,后医生到达现场证实李某强已死亡。东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马上赶赴现场,当场将殴打李某强的醉酒男子苏某控制。并将苏某传唤到富民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审讯,苏某对其因摩托车摆放问题而和该停车场的保安发生争吵,苏某认为保安李某强服务态度差,继而苏某用木凳砸、拳头击打、叉咽喉等方式对该保安进行殴打,致李某强倒地的事实供认不讳。

⑶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壹份,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依法对居住在本市X路X号X幢X房的苏某的人身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在其身上搜获草绿色太空棉衣1件、x休闲裤1件、短棉袜1双、x运动鞋1双,并依法予以扣押。

⑷梧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1年1月15日13时24分44秒,梧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一李某男子号码为(略)的报警电话,称在怡景酒店停车场有两名顾客与停车场值班人员打架,有一人昏迷在地上,已自行通知救护车。后(略)来电称,怡景酒店停车场的值班人员与顾客发生纠纷,现值班员受伤严重,可能已经没有呼吸。

⑸梧州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呼救电话记录表,证实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于2011年1月15日下午1时20分接到120指令于1时25分派出医护人员莫某、林某某到怡景酒店停车场,1时30分将患者李某强接回到医院,到达现场时患者心跳呼吸已停止,双侧瞳孔散大致边缘固定,予胸外按压气管插管,注射肾上腺素等药,经一系列抢救,心跳呼吸未恢复,临床诊断死亡。1时40分结束抢救。

⑹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强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1年1月15日13时许到怡景停车场取车时,见到一名停车场保安员和一名中年男子在停车场门口因停车位置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起来。其上前劝架,但那中年男子在保安返回柜台后仍追至柜台处,并举起一张椅子要打那名保安。被其推开放下椅子后,双方又打了起来。其即大叫“来人呀,有人打架呀。”一名40来岁的保安员过来将双方隔开后,双方又再次打起来,中年男子用右手叉住那名保安的脖子,并将那保安按倒在地上。中年男子用右手叉住那保安的脖子有一分钟左右,那倒在地上的保安就不动了。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①X号照片男子即为2011年1月15日13时许在怡景酒店停车场与不知名男子扭打的车场保安员(即被害人李某强);②X号照片男子即为在怡景酒店停车场与保安互相扭打的不知名男子(即被告人苏某)。

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1年1月15日13时许在怡景停车场西门值班时,听见东门有吵架声。在走向东门的过程中,其见到李某强与醉酒男子在地下停车场东门值班办公桌对开位置互相扭打,相互用手推、用手击打对方的头部。一个40多岁的女人在场,大声叫:“快点来啊,打架啊。”其将双方间开后,醉酒男子仍不断讲:“我就要打你。”并企图拿起一块木牌打李某强,被其制止。之后二人再次互相扭打,用手击打对方的头部或身体,用脚踢对方,基本上是李某强打一下醉酒男子,醉酒男子又打一下李某强,期间,醉酒男子将李某强侧摔在地上,李某强被摔倒时是屁股着地,背部或头部碰到一条四方砖柱,但未听见响声。之后李某互打过程中站了起来,二人扭打到东门值班室办公桌对开空地,李某强再次被醉酒男子放倒,背部、屁股着地,身体略处平躺姿势。醉酒男子用左手按住或叉住李某强身体或颈部位置,身体前倾压在李某强身上,不断用右手从上往下击打李某强的头部,慢慢地李某强好像不还手了。其叫醉酒男子不要离开,那男子就站在摩托车附近,其一直看住他。期间用其手机(略)xxxx打电话给同事要求派2名保安过来。后2名保安过来后,其叫其中一名保安看住醉酒男子,其和另一名同事扶起李某强。其和同事扶起李某强时,李某强是睁着眼的,嘴巴一张一合的,但是没有说话,看他脸色还正常,当时没有流血现象。其问同事是否打了110和120电话,有人回答说打了。其拿出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把情况说了一遍,当时是2011年1月15日13时24分19秒。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某女性某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①X号照片男子为2011年1月15日13时许,和李某强在怡景酒店地下停车场互相扭打的醉酒男子(即被告人苏某);②X号照片女子为在李某强与醉酒男子扭打过程中,在现场劝架的女子(即证人黄某某)。

⑶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1月15日13时许,其在怡景酒店监控室接到电话,得知停车场内有人打架出事后,即查看监控视频见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其用对讲机呼叫大堂的同事后,即赶到停车场,见倒地男子是酒店同事,同时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现场。同事邓某某和聂某到场后扶起倒地的同事,当时该同事全身软绵绵,已经没有知觉。后邓某某用手机报警和打120。后救护车将倒地的同事送往医院,警察将一名在场的男子带回派出所。覃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某女性某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①X号照片男子即为2011年1月15日13时许,在怡景酒店停车场现场的穿浅色外套的男子(即被告人苏某);②X号照片女子即为在怡景酒店停车场现场的女子(即证人黄某某)。

⑷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1月15日13时15分许,其正在怡景酒店大堂值班,听到对讲机讲停车场有事发生,即赶到停车场。其见到李某强躺在地上,即与李某某合力将李某强扶起。但李某强整个身体都软软的,没有一点反应。其马上打120电话,后救护车将李某强送走。当时有一个喝了酒的男子在现场,李某某讲是该男子打伤李某强的。李某强平时没有什么伤病的。邓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即为2011年1月15日13时许,其在怡景酒店停车场现场见到的喝了酒的男子(即被告人苏某)。

⑸证人聂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1月15日13时25分许,其正在怡景酒店大堂休息,听见监控室有人拍了一下台,其进入监控室看视频,见李某某、邓某某正在停车场入口处扶起李某强。其赶到停车场入口时发现李某强坐在一张木凳上,一动不动,手已下垂,不能抬起,右膝已屈住变僵硬,不能出声或做任何反映,口内的唾液已渗出来。之后,其按同事要求看着那个打李某强的穿淡黄某上衣的烧酒佬,听见他不知跟谁打电话,讲他刚才将怡景酒店的保安打倒在地上。后警察到来将烧酒佬控制住。医生来到用电筒照李某强瞳孔,说李某强已经死亡。后听李某某讲是烧酒佬将李某强打倒在地上的。聂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男子即为2011年1月15日13时许,同事叫其负责看管的穿浅黄某上衣并喝了酒的男子(即被告人苏某)。

⑹证人莫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5日13时20分,其接到120急救中心指令后,即与当班护士林某某于13时25分赶到位于怡景酒店交通银行旁停车场下坡转左手边停摩托车处的现场,见到伤者是一名着保安服装,上衣敞开的男子。其先用听筒听伤者的心脏,已没有心跳,再翻看伤者的双眼,瞳孔已放大,双唇发黑,全身青紫,当时已死亡。后将死者送到医院进一步抢救,但仍然抢救不到。证人林某某还记得死者颈上有一条约10厘米红痕。

⑺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妹夫即死者李某强没听讲有什么病史,也没有听说有心脏、血压等重大疾病,身体状况正常,健康。

⑻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即被害人李某强生前历来很健康,除平日会出现感冒、发烧外,大病从没有得过。

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苏某在其笔录中多次交代:2011年1月15日1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到怡景酒店地下停车场放车时,因车辆停放位置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强发生争执,其一时火起抄起一张木凳,砸向李某强,被对方抓住木凳后即用左手抓住对方衣服,右手握拳猛击对方几拳左侧头部。对方予以还击,双方即在值班台的右侧前面空地互相拉扯。期间,一名女子和另一保安上前劝架,但因对方仍上前理论,其又再次与对方互相拉扯,并相互用脚去踢对方,过程中其将对方拉扯跌落地。对方跌落地的过程中后脑部位撞中他身后一堵墙,但随即又爬起来追打自己,没有打中,却再次跌倒在地上。其乘势弯腰用左手去叉住他咽喉部位,右手握拳想击打他脸部,被劝架的女人拉开。后其又抬起右脚想踩对方头部,再次被那女人拉开。之后又有两个保安来到,其中一个保安看住其,另两个保安扶起对方,直到救护车及公安人员到来。

4.被告人苏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①苏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某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女子即为2011年1月15日13时许在怡景酒店停车场打架现场阻止其打架的女子(即证人黄某某);②苏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2011年1月15日中午其驾驶摩托车进入停车场的门口为怡景酒店停车场的东出入口;停车场内临时车位前就是其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用木凳打保安的地方为保安值班室旁;保安第一次倒地的地方为停车场内一四方柱旁;第二次倒地的地方为保安值班室前的空地。

5.鉴定结论

⑴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分局蝶公刑技(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强因受轻微外伤、情绪激动、剧烈活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某脏病发作而死亡。

⑵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化[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强胃内容未检出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安眠镇静药成分及含硫磷类农药成分;心血未检出乙醇成分。

⑶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强的脏器有如下诊断:1、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狭窄90%;2、脑、心、肺、脾、肾等多器官急性某血;3、肺淤血,部分肺水肿及漏出性某血;4、病毒性某炎合并肝硬化。

⑷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尸)字[2011]X号《关于李某强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强的死因符合冠心病猝死。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蝶公(刑)勘[2011]K(略)号),证实本案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的情况。

7.怡景酒店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实事发经过全过程,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8.本院调解笔录、收某、谅解意见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家属和被害人李某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苏某家属一次性某其赔偿人民币9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强家属秦某乙、李某、李某超,秦某乙、李某、李某超对苏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建议本院对苏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李某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提出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应属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苏某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被抓获时无拒捕行为,且其一直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上述辩解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庭上多次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黄某芬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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