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兼被告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洪某。
被告王某2。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1、洪某、王某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洪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系己承租之公房,2009年8月19日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1、洪某、王某2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无居住使用权。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强行占据系争房屋,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故起诉要求判令:一、三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搬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系原告。
2、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三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
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王某1、洪某、王某2在本市X路、某某路有住房。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某1、洪某、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系徐某承租之公房。徐某与王某1系母子关系。王某1、洪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王某1、洪某之女,三人户籍均在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内。2009年7月1日徐某起诉要求判令王某1、洪某、王某2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无居住使用权,2009年8月19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1、洪某、王某2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无居住使用权。2009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是90.58平方米,权利人是王某1。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某1、洪某、王某2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现已无居住使用权,王某1又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之产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之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1、洪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携所属物品从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迁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退还徐某人民币40元,由王某1、洪某、王某2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