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村X号X室(建筑面积77.10平方米)以220,000元出售与两原告,双方约定房价包括维修基金、固定装修、车库、有线、管道煤气,如果原、被告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2007年5月28日前支付40,000元,被告于2007年6月1日腾出房屋,原告于当日支付20,000元,2008年7月28日原告拿到产证且贷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再行支付1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5月28日前还清此房屋的抵押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入住了该房屋,原告已付房款170,000元,至2008年9月23日两原告尚欠被告55,000元。为此,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被告违约金12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5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两原告付款凭证六份,凭证记明的付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在2008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尚欠款为55,000元;3、涉案房屋产权人信息,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充分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据,原告尚欠被告款项为55,000元,而依据两原告与被告合同,两原告在欠被告100,000元的前提下被告即应办理过户手续,故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两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继续履行2007年5月10日与原告赵某某、章某某就购买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路X村X号X室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章某某办理上海市金山区X路X村X号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390元,原告赵某某、章某某承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人民币139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盛棠丽
代理审判员陈祥华
书记员李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