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X镇X路、秀龙路路口,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
2009年12月10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X镇X路宏影娱乐城门口,将重1.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南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交代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秀华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