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12时某,被告人关某某携女友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菜场B24摊位因购买猪肉问题与摊主黄某丙发生争吵,遂转至B21摊位买肉。黄某丙跟至B21摊位要求被告人关某某买其摊位的猪肉,双方再起争执。被告人关某某与黄某丙、闻讯赶到的黄某丙之子时某某等人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关某某持自B21摊位上觅得的切肉刀一把将黄某丙、时某某砍伤,后被周某群众扭获。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左上臂单处刀砍创长达10.4厘米,创深达深筋膜,其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时某某因刀伤致左前臂近端软组织裂伤,左尺侧腕伸屈肌及中环小指深浅屈肌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左尺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丙、时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黄某丙、时某某对被告人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时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金某某、朱某某、黄某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结合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某并予以考虑。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
吴非白
审判长朱某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