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泊柯姆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西凯瑟琳路X号。
授权代表托马斯•E.巴拉科,法律顾问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海泊柯姆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泊柯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海泊柯姆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简称申请商标)由文字“x”及图形构成,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无含义字母组合“x”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仅差中间一字母“M”,其余部分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虽然申请商标文字“x”有其对应中文含义“最适宜的”或“最适度”,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中文含义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呼叫、构成要素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子收款机系统的电子卡付账的计算机终端”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作为轧光机部件或与轧光机分开出售,但只作为轧光机部件使用某电子控制系统”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中国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海泊柯姆公司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电子收款机系统的电子卡付账的计算机终端”,实际上就是刷卡机的终端,广泛出现于各消费场所。轧光机是一种纺织印染设备商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存在明显区别。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见下图),由海泊柯姆公司在美国初次申请,并于2003年11月10日被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子收款机系统的电子卡付账的计算机终端”的商品上。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系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见下图),于1994年3月16日在意大利初次申请,并于1994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9类“作为轧光机部件或与轧光机分开出售;但只作为轧光机部件使用某电子控制系统”的商品上,商标专用某限止于2014年6月7日。
引证商标二
2006年2月,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驳回该商标在指定使用某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海泊柯姆公司不服,于2006年4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等。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海泊柯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即:证据一、(2011)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二、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1991年8月第1版的《纺织词典》的部分复印页;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的2007年1月第1版的《纺织辞典》的部分复印页。海泊柯姆公司意图通过这2份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海泊柯姆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当庭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就是刷卡机的终端,即“POS机”;认可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用某印染行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海泊柯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其在行政复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因此应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即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就海泊柯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而言,这些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且海泊柯姆公司对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作法未作出合理解释。由于该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便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也只能说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实际生产生活中分别指向的具体对象,而无法达到海泊柯姆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证明目的。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中,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x”字母构成的文字与图形组成;由于该图形较抽象、主要起修饰作用,而“x”所占比例较大,故相关公众更容易从该文字部分而不是图形部分对该商标进行认读,因此,该商标的文字识读某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字母“x”组成。经整体比对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上仅差中间一字母“M”,其余部分构成、排列顺序均相同。虽然申请商标文字“x”有其对应中文含义“最适宜的”或“最适度”,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中文含义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不易区分,相关消费者也无法从含义方面对二者产生明显的区分印象。由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总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从指定使用某商品来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为“电子收款机系统的电子卡付账的计算机终端”,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为“作为轧光机部件或与轧光机分开出售;但只作为轧光机部件使用某电子控制系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两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就是刷卡机的终端,即“POS机”;均认可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用某印染行业,鉴此,本院对两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参照商标局2007年颁布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自指定使用某商品均为非规范性的表达,即均无相同的商品名与其直接对应,二者都属于第九大类0901“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群组中。尽管“POS机”与“作为轧光机部件或与轧光机分开出售;但只作为轧光机部件使用某电子控制系统”的确存在一定区别,但从商品的功能、生产部门等因素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具有类似性。在原告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证明两商品存在明显差别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商品类别不类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海泊柯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泊柯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