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9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苏、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路桥卖给阮某某海洛因1小包(约1克);2、2010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在路桥卖给阮某某海洛因2小包(约2克);3、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路桥卖给阮某某海洛因1小包(重0.62克)。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第一、二次贩某的海洛因每包只0.62克。
辩护人认为第一、二次贩某的海洛因每包只能认定0.62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X村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小包(约1克)卖给阮某某。
2010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与蔡继国(已判)结伙,在台州市X区X街道吉利大道和下里桥路X路口,以每克9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2小包(约2克)卖给阮某某。
2010年9月6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X区X街道老中医院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小包(重0.62克)卖给阮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作的关于先后卖给阮某某海洛因1包、2包,每包重约1克,第3次卖1小包后被抓获的供述;证人阮某某关于先后3次向被告人李某买过海洛因的证言;同伙蔡继国关于送被告人李某到吉利大道和下里桥路X路口卖海洛因给阮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称第一、二次贩某的海洛因每包只能认定为0.62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结伙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实施3次贩某毒品,其中2次均系其个人实施,并非共同犯罪,不存在区分主从犯,另1次与蔡继国一起实施,但蔡继国仅开车将被告人李某送至贩某地点,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蔡继国处于相对较轻的地位,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亦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曾被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应仙方
人民陪审员王锦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