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25岁,瑶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略)。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娄底中队投案自首,同年11月2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菁发、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湘x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x+470M处,扭头与后座的罗×平聊天而未查看路面,有妨害安全的行为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与张×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道路X路肩内的湘x号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罗×平当场死亡,致乘车人彭×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逃离事故现现场。
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湖南省交警总队潭邵大队娄底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与死者罗×平家属、被害人彭×达成刑事和解,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调解书;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在缓刑期间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不是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湘x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x+470M处,扭头与后座的罗×平聊天而未查看路面,有妨害安全的行为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与张×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道路X路肩内的湘x号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罗×平当场死亡,致乘车人彭×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逃离事故现现场。
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娄底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家属与死者罗×平家属、被害人彭×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被告人彭某于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际执行刑期四天,尚未执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六天。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高支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等,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一人,另肇事车辆湘x驾驶人离开现场的事实;
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对张×、彭某的车辆予以扣押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7日7点50分左右,有一台牌号为湘x的红色轿车撞了他的车尾部,红色轿车上的乘车人死了一人,重伤一人。早上6点40分许,他驾驶的货车因故障停在沪昆高速西往东方向离双峰出口一公里处的路肩位置,并开启该车的双闪灯,并在后方四五十米处放一个三角警示牌,然后打x报警,要求拖车,7点20左右,一辆小施救拖车到了现场在他的车后方摆放了四五个反光锥,大约过了20分钟,又来了台大拖车,大拖车来后欲架起他的车头的时候,听到他的车后“oT”的响了一声,接着一台小车向前冲到高速公路的中央水泥墙停了下来,然后从小车内爬出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是驾驶员),我看到那人跟大拖车的人在说话,说要报警,也有可能说是要打救护车,不久交警就到了现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相撞后五、六分钟离开现场的事实;
4、证人黄×根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张×所证实的情况一致;
5、证人杨×明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7日早上,他接到施救队长的电话后与同事童×兵赶到现场时发现湘x货车正停在右侧的路肩上,车辆已打开双闪警示灯,车后几十米远处摆了五六个锥形警示筒,他们准备拖车的时候,他拿着锥形桶到后面摆放时,发现一辆湘x号轿车与湘x货车追尾相撞,轿车停在超车道上,车上有一位乘客当车死亡,另一位乘客受重伤,见此情况,他赶快要轿车的驾驶员打120救护车,后来他摆好锥形桶后,发现轿车驾驶员已离开了现场,不知到哪里去了,后救护车和高速交警陆续赶到了事故现场的事实;
6、证人周×华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7日早上与张×山、朱×勇三人驾驶小拖车自东往西行驶,在途径x处时,发现对面有一台货车停在高速公路X路肩上,开启了双闪灯,在后方约三十米远处放了三角警示牌,为安全,他搬了五个反光桶在故障货车后方设置了警戒区,然后回到小拖车上,继续前往x处的另一货车事故现场的事实;
7、证人童×兵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杨×明证实的案发时现场情况一致;
8、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照片,证明彭某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9、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证明经初步认定彭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罗×平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死亡,附死者相关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的制动系、转向系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有效,肇事前行驶速度为113-x/h的事实;
11、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彭×受伤后的诊断证明,双峰中医院抢救后转上级医院;罗×平因车祸致颅脑挫伤当场死亡的事实;
12、领条,证明罗×顺(系死者罗×平的哥哥)出具领条,于2010年11月30日领到罗×平安葬费x元,该款系彭某父亲支付的事实;
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的事实;
14、证人罗×顺的证言,证明死者罗×平是其妹妹,系被告人彭某舅舅的前妻的事实;
15、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际执行刑罚四天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17、情况说明,证明彭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当晚20时30分许,彭某在其家人陪同下来中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18、病情介绍,证明彭×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伤情记录情况;
19、刑事和解材料,证明(1)、协议书:彭某母亲赔偿死者罗×平家属二十三万,对方放弃追究彭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伤者彭×系彭某亲戚,一致同意自家协调解决,放弃追究彭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领条,死者罗×平家属收到彭某赔偿款二十三万的事实;
20、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1月27日,他驾驶湘x轿车搭乘堂哥彭×、舅妈罗×平从新宁回湘潭市,彭×坐副驾驶,罗×平坐在后排靠右窗位置,车速x/h的样子,来到事故发生地段时,他在和他舅妈说话聊天,而他说话时还向右后扭头看着她,突然听到oT的一声,好像车子碰到什么物体,他立即扭头看前方,发现前方几十米远处的右边车道内停了一台大货车,这时因他的车与大货车已经很近了,他一下子慌了手脚,不知怎么处理,也没有踩刹车,车子就对着那台货车冲去,出于本能,在他的车快撞上那台货车尾部时,他猛地向左打了一把方向,但他的车右边还是撞上了那台大货车的左后尾部,接着他的车继续往左前方冲,冲到前方不远处的中央水泥墙才停下来,车静止后,他看到彭×头部受伤,上半身流血,罗×平则躺在后排,头部严重受伤。当时他头脑一片空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为害怕,就不停的走,离开了事故现场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彭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彭某辩解称不是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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