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X楼。
负责人彭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株洲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保株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9日10时35分,被告彭某乙持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石宋某由东向西上桥后,在第六根电杆处时遇原告黄某驾驶电动车沿石宋某同向行驶,该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右侧栏板处与电动车尾厢支架左侧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彭某乙由于未发现原告的电动车,遂驾车驶离现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于2009年9月19日对该事故作出株公交芦认字[2009]第070W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药费x.13元,门诊费598.95元,共计x.08元。在此期间,被告彭某乙共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4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亦垫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1月25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瑞文标准推理测验及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测验,前一测验结果智商数为68,智力百分等级为5%,后一测验结果智商为69,智力水平在轻度缺损范围,原告为此花费门诊费13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属重伤,属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出院后继续陪护某人一月;下次颅骨修补费用,根据医院收费标准而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5元。
另查明:被告彭某乙所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某乙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原告黄某系城镇户口,原在株洲市三汽运公司从事车工一职,后于1996年下岗,现无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现分析如下: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被告彭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彭某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两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彭某乙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即相对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而言其属未取得驾驶资格,该辩解主张合理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及交强险条款并结合保监会及最高院的复函,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只有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由原告故意造成,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有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系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无须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该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诉讼费,该辩解主张合理合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工商查询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的门诊费部分经计算应为728.95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经计算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38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允许;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按x元/年计算六个月为x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虽原在株洲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车工一职,但其于1996年已下岗,故其误工费应可参照上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x元/年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结合该案案情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虽原告的病历资料中已写明原告半年后需进行颅骨缺损修补,但并未明确具体数额,而原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x.08元(x.13元+728.9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某3400元(50元/天/人×19天×2人+50元/天/人×30天×1人)、残疾赔偿金x.86元(x.31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5元(400元+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工商查询费40元,以上合计x.94元。因被告彭某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该两笔费用应予以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x.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加共计x.8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彭某乙赔偿原告7443.86元。原告医疗费x.08元,已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且已由被告彭某乙赔偿5400元,尚差x.08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工商查询费相加,共计x.08元,亦应由被告彭某乙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原告黄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二、由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x.94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之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422元,由被告彭某乙承担3368元。
宣判后,平安财保株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自相矛盾,彭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所有义务,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理解错误。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受伤害是由上诉人的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这是前提,没有任何附加条件。
原审被告彭某乙没有答辩。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彭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平安财保株洲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黄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因此,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因此,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不但符合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赔偿和财产保险赔偿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而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立法本意也充分体现了设立交强险的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
综上,原审被告彭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平安财保株洲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黄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上诉人平安财保株洲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平安财保株洲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后,有权根据交强险合同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