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凯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祥、人民陪审员刘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代理书记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韶山市X组龙某乙(女,12岁,X年X月X日出生)家,见其一人在家,以要喝水为由进入龙某乙家,并以检查身体为借口,采取摸某、摸某、阴部,用嘴亲阴部的方式猥亵龙某乙。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向法院出具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实她被猥亵的事实;2、证人龙某甲证言,证实龙某乙被猥亵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实施猥亵儿童行为的是被告人周某;5、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抓获的到案经过;6、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害人家属的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采用抚摸某童身体、亲吻儿童性器官的方法猥亵不满十四岁的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凯文
审判员张志祥
人民陪审员刘美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