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申×玲家院内,盗走价值3417元的北翔牌红色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及飞鸽牌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失主申×玲陈述、证人王×祥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韦×旗家院内,盗走价值3884元的丰收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及价值900元的双力牌三马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盗窃三马车逃跑至王某乡X村附近时因被失主发现,王某某等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赃物丰收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韦×旗、韦×超陈述,证人王×祥、蔡×芳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石油公司家属院,将赵×辉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856元的宝悦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赵×辉陈述、证人王×祥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张×英家院内,盗走价值1219元的迪普牌普通正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的蓝晴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1748元的铃木之星大富豪牌电动车一辆、金城豪爵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伙同王某某、蔡×芳预谋后打出租车到了一个村子,寻找到目标后,王某某先跳墙进去打开院门,三人一起往外推车,共盗走四辆车:分别是金城牌摩托车、踏板摩托车、机动三轮摩托车、电动车。
2、失主张×英陈述证实,2008年9月6日凌晨4时许,其丈夫发现院内停放的迪普牌普通正三轮车、蓝晴牌助力摩托车、铃木之星大富豪牌电动车、金城豪爵摩托车被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蔡×芳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其与王某某、王某预谋后打出租车到了王某乡X村,在村X路北一家停下,王某某翻墙入院从里头打开院门,三人一起往外推车,共盗走四辆车:分别是一辆踏板摩托车、一辆踏板电动车、一辆迪普牌三轮车、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三人将踏板摩托车放在三轮车上,蔡×芳开着三轮车,王某某、王某各骑一辆车,将该四辆车盗走。摩托车卖给王×兵了,另外三辆车卖给一废品收购站了。
4、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此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辨认蔡×芳参与此起作案。
5、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迪普牌普通正三轮车价值1219元,蓝晴牌助力摩托车价值2000元、铃木之星大富豪牌电动车价值1748元。
五、200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预谋后窜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王×启家院内,盗走价值2400元的华鹰牌红色三轮车一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凌晨窜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一户人家,王某某翻墙入院把院门打开,两人一起盗走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后来王某某把该车卖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彭某某于2008年10月的一天预谋后窜至王某收费站北边的一个村子,寻找作案目标后,王某某翻墙入院把院门打开,两人一偷走一起红色机动三轮车,品牌记不清了。
3、失主王×启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4月17日凌晨发现停放在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自家院内的华鹰牌三轮摩托车被盗。
4、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此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华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400元。
六、2009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位×奇家院内,盗走价值2385元的南雅牌黑色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于2008年或者2009年某日(具体记不清了)凌晨,窜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一户人家,王某某翻墙入院把院门打开,两人一起盗走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后来王某某把该车卖了。彭某某分得2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除在王某乡X村偷过一辆三轮摩托车及一辆自行车外,他们还偷过其他东西,但细节记不清了。只记得与王×祥不是偷过这一次。能记起的是与王×祥、彭某某还偷过其他东西,具体时间、地点记不清了。
3、失主位×奇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4月某日凌晨发现停放在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自家院内的一辆黑色南雅牌摩托车被盗。
4、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此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南雅牌摩托车价值238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期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且部分作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中的丰收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及第四起、第五起盗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中的丰收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的意见,经查,此起犯罪,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与失主韦×旗、韦×超陈述,证人王×祥、蔡×芳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未参与原判认定第四起盗窃的意见,经查,此起犯罪,虽上诉人王某某不供,但同案犯彭某某、蔡×芳供述均证实证实王某某参与此起犯罪,另有失主张×英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未参与原判认定第五起盗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曾供述参与此起犯罪,其供述与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另有失主王×启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