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罗某。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罗某以购买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石峰区响石广场东侧湘竹园皇竹楼X号房屋为由,在株洲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20万元的住房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为2007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株金贷(2007)X号《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并在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株洲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证明。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后,前期还贷较为正常,后期屡次违约,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1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的逾期还款垫付了x.67元,现贷款全部垫付结清。另外,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的20%作为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被告人垫付的逾期贷款x.67元及逾期违约金x元,共计x.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诉讼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可能涉及到房屋处置的相关费用。
被告罗某、王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被告罗某以购买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石峰区响石广场东侧湘竹园皇竹楼X号房屋为由,在株洲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20万元的住房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为2007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株金贷(2007)X号《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并在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株洲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备案证明。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后,前期还贷较为正常,后期屡次违约,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1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的逾期还款垫付了x.67元,现贷款全部垫付结清。另外,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的20%作为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罗某、王某于2011年9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金x.67元、违约金x元,共计x.67元。
本案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罗某、王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