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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赵某甲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时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甲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时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份,孙大红准备将位于槐树庙预制厂东边的旧房拆掉建新房三间,由于孙大红的父亲生病后在郑州肿瘤医院住院,孙大红在医院陪护,孙大红就把房屋建造之事委托孙四红和袁建设负责。孙四红和袁建设找到同村的包工头王某某和赵某甲进行施工,经口头协商,实行包工不包料,一次性包死,8000元承包费建房三间,用工由包工头王某某、赵某甲负责,即通常所说的“包工不包料”。建房中,孙大红为了备料方便就借了预制厂吊板机使用,平常使用吊板机都是由孙大红亲自操作。2007年6月8日,孙大红去确山拉瓦时某咐说:“我不在家时,吊板机谁也别乱摸,别乱开。”当天赵某乙去开吊板机时,将右手拇指切断,后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4845.20元,赵某乙右手拇指经鉴定:右手拇指末节缺失,指间关节离断,构成七级伤残。赵某乙的父亲赵某生于1933年7月15日,母亲王某生于1934年10月20日,女儿赵某云生于2001年8月1日。赵某乙共姊妹三人。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赵某乙于2007年8月1日起诉孙大红,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07)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孙大红赔偿赵某乙4500元。在本次诉讼中孙大红已履行了上述义务,赵某乙撤回了对孙大红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乙受雇于王某某、赵某甲为孙大红建房,赵某乙与王某某、赵某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因在施工中赵某乙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未听劝说私自开吊板机进行施工,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赵某甲未取得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承揽工程,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赵某乙此次身体所受到的损伤,赵某乙、王某某、赵某甲应承担的比例酌定为40%:3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赵某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45.20元;2、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260元(20元/天×13天);4、护理费130元(10/天×13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13天);6、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7、交通费酌定为120元;8、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9、被抚养人赵某生活费2029.3元(3044元×5年×40%÷3人)、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4870.4元(3044元×6年×40%÷3人)、被抚养人赵某云生活费6088元(3044元×10年×40%÷2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x.9元。因孙大红已赔偿赵某乙4500元后,余款x.6元,由王某某、赵某甲分别承担损失的30%,即x.4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赵某甲分别赔偿原告赵某乙损失的30%,即x.47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赵某乙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赵某甲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某、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在没有通知其开庭时某的情况违法使用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公。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赵某乙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清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分析论理明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的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到庭应诉,剥夺其诉讼权利以及诉讼时某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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