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2日,我到被告王某某处拉韭菜,被告王某某无故扣留我的汽车,经新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手机号码为x,与原告赵某某一起来的司机主动与我联系要拉韭菜,欠我村几户人家韭菜钱,但欠条上注明的是欠我x元韭菜款,欠款人常纪东。我没有扣押他的车,是他自己把车停到我村的。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被告王某某是否扣留原告赵某某车辆;

2、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是多少。

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原告赵某某有一辆车牌为鲁R-x(蓝)的江淮特殊结构货车,经营许可证号x,经济类型为个体,吨位0.98吨,车架号x。

2、书证(李XX与王某某的通话记录),主要证明2010年元月8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号码为x的手机主叫李XX,让李XX到崔马湖拉韭菜。

3、证人证言(证人李XX当庭作证),主要内容是,我叫李XX,是鲁R-x(蓝)的江淮特殊结构货车司机,该货车车主为赵某某,赵某某雇我为其驾车,月工资1500元。2010年元月8日,王某某主动与我联系,说他那里的韭菜便宜,让我来拉。2010年元月12日,我和老板赵某某到崔马湖拉韭菜,被王某某将车辆扣留。我原来的老板常纪东可能欠王某某韭菜款,我当时已经向王某某解释清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被告王某某庭前陈述的相关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王某某未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元月8日,被告王某某通过自己手机主动与原告赵某某所雇用的司机李XX联系,称其所在村有韭菜,邀李XX来拉韭菜。2010年元月12日,李XX与其雇主赵某某驾车来被告王某某所在村,并按被告王某某指定路线行经崔马湖村村委会,被告王某某以李XX与常纪东是合伙人,常纪东欠韭菜款为由安排其他人将车辆扣押,经多次调解拒不归还原告赵某某车辆。经查诉中车辆车牌为鲁R-x(蓝),系江淮特殊结构货车,经营许可证号x,经济类型为个体,吨位0.98吨,车架号x。车主及证件登记均为原告赵某某。依据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266-X号民事裁定书,限王某某于三日内将所扣车辆交本院新镇人民法庭,但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

另查明,三吨及以下汽车干线公路(县道及以上公路)吨公里为0.38元(普通货物二等)。

原告赵某某的营运损失为x.1元(至本判决作出之日)0.98吨×0.38元×70公里/小时×8小时/天×59天。

本院认为,车牌为鲁R-x(蓝)的江淮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本案原告赵某某,其营运证件齐全,被告王某某以案外人欠其韭菜款为由将原告赵某某车辆扣押,经多次调解拒不归还,其扣押原告车辆既无法定权利,又无约定权利,其理应归还原告,故原告赵某某要求归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某某被扣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王某某应赔偿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1990年5月25日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X号发《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原告赵某某损失每日按208.54计算,共计x.1元(截止2010年3月11日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王某某辩称案外人欠其韭菜款、原告赵某某自愿押车,经本院多次调解并作出裁定后仍拒不交车,其陈述显然不合情理,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赵某某车牌为鲁R-x(蓝)的江淮特殊结构货车;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1元(截止2010年3月11日本判决作出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