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程××,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货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被告毛某,男,35岁。
被告王某丙,女,38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男,45岁。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某告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出租车公司)、毛某、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毛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中州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0月17日7时,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毛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新乡市X路金海马家居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2008年9月原告向红旗区法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2010年4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因原告的损伤需要后续治疗,故在治疗后再次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中州出租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毛某、王某丙辩称,按合理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4810.9元;3、交通费票据共计115元。
被告中州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毛某、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时间和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护某按8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原告按15元/天计算较高,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州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7日7时10分,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毛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新乡市X路金海马家居门前发生碰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2008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2010年4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0年2月23日在该院住院,做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同年3月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9天,花去医疗费4810.9元。原告为此诉某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8750元。
另查明,被告毛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王某丙,其与毛某为雇佣关系。该车挂靠于中州出租车公司,由该公司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毛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某甲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毛某赔偿其损失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丙为豫x出租车的所有人,毛某受雇于王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毛某与王某丙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州出租车公司作为豫x的挂靠单位,在挂靠期间对该车收取管理费,也未到庭参加诉某,且拒不提供相关挂靠手续,导致对挂靠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州出租车公司也应与毛某、王某丙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后续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810.9元,交通费115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全年农民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折合每月400.58元,被告同意按每月800元计误工费,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自住院至出院后6周。即:800元÷30天×9+42天=1360元;护某按照新乡市中级护某月收入800元,护某计算为800元÷30天×9+42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9天=90元。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每天10元×9天=90元。根据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毛某、王某丙应承担各项费用的70%,即医疗费4810.9元+误工费1360元+护某136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15元=8005.9元×70%=5604.13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毛某、王某丙、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王某甲5604.13元;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毛某、王某丙、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题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某、王某丙、新乡市中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王某甲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