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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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3日判决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理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董某全(另案处理)驾驶改装车辆(经鉴定容积为2566.99升)到兰考县X乡境内,用车内安装的油泵、软皮管盗走大付堂村董某某加油站国标成品-10#柴油2500余升,价值x余元分肥。

2、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同本村村民董某全、申某套、李某朝(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两部改装车辆共同到兰考县X镇X村李某戊加油站,用车内安装的油泵、软皮管将两部车内油罐抽满,盗走李某戊加油站国标成品0#柴油5100余升,价值x元,各自销赃分肥。

3、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同本村村民董某全、申某套、李某朝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两部改装车辆共同到河南省中牟县X镇岗陈某陈某己加油站,用车内安装的油泵、软皮管将两部车内油罐抽满,盗走陈某己加油站国标成品0#柴油5100余升,价值x元,各自销赃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其实施盗窃的同伙只有董某全,其他人驾驶车辆盗油的行为与其无关。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实,其盗油时,由于紧张并没有把油罐完全装满,其盗油的数量每车2500升。

辩护人认为,申某某同申某套、李某朝不构成共同犯罪,申某某不应对申某套和李某朝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申某某应当以实施盗窃的x元承担责任;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出了其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内装有改装油罐(经鉴定容积为2566.99升)的车辆到兰考县X乡境内,用车内安装的油泵、软皮管盗走大付堂村董某某加油站国标成品-10#柴油约2500升,每升价值6元,总价值约x元。

2、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驾驶上述车辆到兰考县X镇X村李某戊加油站,用以上同样的方法将加油站的国标成品0#柴油盗走约2500升,每升价值6元,总价值约x元。

3、201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同他人事先预谋后,驾驶上述车辆到河南省中牟县X镇岗陈某陈某己加油站,用以上同样的方法将加油站的国标成品0#柴油盗走约2500升,每升价值6元,总价值约x元。被告人在运输赃物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赃物被追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委托其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2月22日、23日、24日夜里,其同本村村民董某全事先商量后,到兰考县、中牟县境内用改装的车辆盗窃柴油的情况;2、被害人董某某、赵某丁、李某戊、陈某己的陈某证明其加油站的柴油被盗的情况;3、证人赵某甲、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分别听说董某某、赵某丁的油站被盗的情况;证人张某某、陈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夜里,其看到有两辆绿色面包车在路上停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兰考高速收费站监控图像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书;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中,认定另外犯罪车辆的油罐容积与被告人所驾驶的犯罪车辆容积相同,盗窃数额相同。因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未全部归案,另外一辆犯罪车辆未被提取,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另外犯罪车辆装载盗窃物品的数量无法认定,故关于对被告人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驾驶另外车辆实施盗窃犯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驾驶车辆中的盗窃数额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数额。因本案仅能对被告人犯罪车辆的容积进行了鉴定,已无法对被告人所盗窃柴油的实际数量进行测定,从客观、公正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以认定为被告人的每次犯罪数额不足2500升,不足x元为宜。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且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且被告人积极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对被告人申某某作案工具面包车一部、改装油罐、油泵、皮管以及赃款x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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